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66號
TCDM,112,交訴,16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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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貿然」更正為「貿然闖越紅燈」 、第9行「不慎」更正為「因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 罪)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 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且被告自前案假釋出監日起至本案案發日為止 ,並未有其他犯罪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其係自行到警局自首等語(見偵卷 第162-163頁)。然查,本案發生後,警方隨即調閱路口 監視器而查知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通知車主黃莉婷於111年11月12日10時50分許到案說明 ,黃莉婷即於警詢時表示該車平常係由被告使用,且其經 警方通知發生車禍後有嘗試聯繫被告,但被告均未接電話 等語,經警方多方查找後,被告嗣於同日下午17時58分許 到案說明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黃莉婷及被告之警詢 筆錄(見偵卷第29、57-61、31-3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係於同日下午打電話給警察說其要投案,後來 就主動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由上可知 ,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經黃莉婷告知肇事車輛平常 係由被告駕駛,且被告於案發已聯繫不上等節,已有確切 之根據而產生被告即為肇事逃逸者之合理懷疑,故被告於 當日下午致電警方並到警局做筆錄,僅屬投案,而不構成 自首,要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四)又被告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人 車稀少之凌晨時段,駕車違規闖紅燈撞擊告訴人謝泯諺騎 乘之機車,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3 1頁),其過失情節重大。且從被告駕駛車輛車頭之受損 程度,亦可知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見偵卷第127頁)。又 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出血、左頭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經送醫急診後,至111 年11月16日仍呈現昏迷狀態(見偵卷第99頁),傷勢甚為 嚴重。基上,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堪可憫 恕之狀況,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 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87- 18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91頁);兼衡被 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CNC組裝,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8歲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 低收入戶,且本案賠償告訴人之款項係向錢莊借貸,每月 需償還3萬元(見本院卷第4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徐祥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 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8分 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貿然往前直行欲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不慎與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由謝泯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謝泯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頭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徐祥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調閱過濾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徐祥斌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到案說明,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泯諺委任陳盈如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黃莉婷(被告之配偶)、謝燿隆(告訴人謝泯諺之 胞兄)、曾進威(鑫皇家KTV幹部)、阮茹宣(鑫皇家KTV幹部) 、李宛庭(鑫皇家KTV幹部)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上開路口及KTV大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9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4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相 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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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