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53號
TCDM,112,交訴,15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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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苡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苡傑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外側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機車高速直行 ,適BUI QUOC TRUNG(越南籍,中文譯名裴國忠,下稱裴國 忠)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行向車道行駛在洪苡傑機車左 前側,惟洪苡傑為閃避路邊倒車車輛,忽然將機車向左偏行 ,其左手因而與裴國忠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 裴國忠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手臂、右腳趾挫擦傷、右 臉部、人中部擦傷及左側頸部痠痛之傷害(洪苡傑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裴國忠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洪苡傑明知其騎上開機車與裴國忠所騎上開微型電動二 輪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裴國忠人車倒地受傷後,其 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裴國忠送醫救治、或呼叫 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於徒步 返回現場將裴國忠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移置路旁後,即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裴國忠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裴國忠之同意,旋逕自騎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裴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苡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裴國忠於警詢、偵 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蔡晴容陳嘉儀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 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裴國忠受有上開傷害後,雖先徒步返回現場將告訴人 裴國忠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移置路旁,然並未呼叫救護車 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裴國忠,旋逕 自騎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裴國忠之生命安全, 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裴 國忠和解,復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據告訴人裴國忠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又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再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裴國忠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 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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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