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72號
TCDM,112,交簡,47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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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3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55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振達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下同)黎明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行駛接近黎明 路1段與文心南五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往右側車道偏向行駛,適曾楷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同向從林振達之右後方行駛而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狀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肩脫臼、左上門齒部分斷裂 等傷害。林振達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曾楷峰向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由該 調解委員會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振達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交易卷第30至31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楷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2頁)。(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4月14日公所民字第1120010688號函 暨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



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至25、31、3 3至35、38、40至46、57至58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 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 通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側車道偏向行駛,以致 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 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 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 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終能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為本案肇事原因,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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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