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靖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醉鴛鴦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啤 酒等酒類後,在上址附近之車號ASN-9979號自小客車內休息 ,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地點,駕駛前述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快車 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482號前時,不慎碰撞由 高世圻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該機車又 擦撞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陳彥志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高世圻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 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對尤 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尤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世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高世圻之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尤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上路 ,並因而肇事造成證人高世圻受傷,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犯罪情節不輕;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此次為初犯,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與證人高世圻調解成 立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