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60號
TCDM,112,交簡,46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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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9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
字第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未禮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告訴人温雅玲先行,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 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駕車自現場逃逸,罔顧告訴人 安危,其行為實值非難、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稱專科畢業,從事司機,已婚,有2名小孩, 分別為18歲、21歲,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及生活情形, 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 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 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89號




  被   告 王耀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章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十甲東路時,其原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行人穿越道(按即斑馬線)上 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 行人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揭租賃小貨車車頭右前方擦撞同 方左側行人穿越道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溫雅玲,使溫雅玲 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王耀章在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僅 短暫停車示意後即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 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温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耀章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温雅 玲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徐克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3紙)、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搶越行人穿 越道,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 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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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