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58號
TCDM,112,交簡,45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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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2年度交易字第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彥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於偵訊時亦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 實,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因而與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公園 路之告訴人蔡博哲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撕裂傷、 雙手、鼻、下巴擦挫傷、第2至4齒牙齒脫落、創傷性脊髓損 傷、頸椎第2到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 過失之程度(本件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15號
  被   告 陳彥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彰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公園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前方狀況並超速行駛。適蔡博哲在公園路86號前,亦違規 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公園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博 哲受有左手肘撕裂傷、雙手、鼻、下巴擦挫傷、第2至4齒牙 齒脫落、創傷性脊髓損傷、頸椎第2到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
二、案經蔡博哲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彰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認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對方從馬路走出來,那邊沒有斑馬線,我時速有點快,他那時走到我面前時,我就煞車、打滑,我沒辦法控制我車子等語。 ㈡ 告訴人蔡博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亦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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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