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87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珠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知悉犯人『之時起』」,係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之權益與告 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 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權,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時點所 為之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依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之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 ,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 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振庭 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即已知悉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1年5 月29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1年5月30日)為起算日, 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1年11月30日)之前1日 ,即111年11月29日(星期二)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是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 提出刑事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 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⑷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17117號
被 告 黃明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珠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Z- 913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內側車道, 由北(郊區)往南(臺中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西區臺灣 大道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綠川西街往成功路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王振庭騎乘牌照號碼MYK-3231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灣大道直行右轉車道,由南(臺中火車站)往北(郊 區)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
不及兩車碰撞致機車人車倒地,王振庭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兩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振庭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珠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NZ-913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內側車道,由北(郊區)往南(臺中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西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綠川西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王振庭騎乘之牌照號碼MYK-323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兩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4張 ⑥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綠川西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彎,致對向直行亦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與之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