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𡈼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𡈼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曾𡈼暉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為閃避對向來車 ,動向偏右,未注意告訴人吳秋菊行走在其右前方,所駕駛 車輛之右後照鏡與告訴人之左側身體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 後因此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暨告訴人表示被告不出面談和解,請法院從重量刑( 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曾𡈼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B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𡈼暉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從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由臺中市大里區沿塗城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途經臺 中市○○區○○路○○○路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駕車前行,適時行人吳秋菊同向行走在曾𡈼暉駕駛車輛右 前側,因曾𡈼暉為閃避對向來車,動向偏右,未及注意吳秋 菊行走在其右前方之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駕 駛車輛之右後照鏡與吳秋菊之左側身體發生碰撞,吳秋菊倒 地後因此受腰椎骨折等傷害(曾𡈼暉則未受傷)。曾𡈼暉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即由附近攤商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交通分隊警員黃鈺銘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秋菊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𡈼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 情節,(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 筆錄)、調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四)移送偵 查聲請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於111年8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七)現場照 片11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曾𡈼暉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查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由附近攤商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 交通分隊警員黃鈺銘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