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家榮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 外側快車道,由陳平路往敦化路方向行駛,於行駛接近同路 段與同路段742巷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以右轉彎742巷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往右側變換車道,適有楊少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穿越742巷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見狀緊急煞車 而人車倒地,致楊少鈞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何家 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楊少鈞 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少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有適當駕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側變換車道 ,致B車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足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 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偵卷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