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98號
TCDM,112,交簡,39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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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翰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定翰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定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林定翰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定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他4386卷第50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 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與被害人黃水晶 同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呼吸衰竭、顏面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椎第9 節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傷害;又被告 坦承犯行,且代行告訴人黃千秝於本院審理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且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10號
  被   告 林定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華美西街往忠 義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彎道,原應注意 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水 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



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使黃水晶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顏面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椎第9節壓迫性骨折、 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意識不清,生活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黃千秝為代行告訴人,經其委由張博鍾許慧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被害人黃水晶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黃千秝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黃水晶案發當日經緊急送至該院就醫,受有前揭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B忠明路往博館路之監視器錄影資料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三車道微彎路段,未注意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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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