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20號),本院認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及證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字卷第7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北坑巷與芳庭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右轉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僅因金額有所差距,雙方 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告訴人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斟酌告訴人亦有右轉彎未靠 右側行駛之過失等情(見偵字卷第8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及 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照 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冷氣安裝,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由中正露營區往太原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 坑巷與芳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自行車,於其左側方沿北屯區芳庭 路由心之芳庭往北坑巷方向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北坑巷時, 亦疏未注意應靠右側路邊右轉,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
左手擦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乙○○ 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行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