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90號
TCDM,112,交簡,390,2023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4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又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又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又中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 ,其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其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上門牙齒斷裂、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堪認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均非輕微,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給付任何調解金 額,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未見補償誠意,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就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復考量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1336號
  被   告 張又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7時29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9268-ZE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 中清路1段慢車道,由武昌路往漢口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北 區中清路1段與武漢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武漢街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黃仕安騎乘牌照號碼308-MF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 道在其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 閃避不及,前車頭碰撞張又中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 而人車倒地,黃仕安因而受有右上門牙齒斷裂、四肢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仕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又中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9268-ZE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慢車道,由武昌路往漢口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北區中清路1段與武漢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武漢街時,與告訴人黃仕安騎乘之牌照號碼308-MF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上門牙齒斷裂、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相片共17張 ⑥依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北區中清路1段與武漢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武漢街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安全,無照(已達考照年齡),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右轉彎進入路口內,致同向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