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63號
TCDM,112,交簡,363,2023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定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定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沿臺74線快速公路由臺中市太平區往西屯區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快速公路1 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向右偏行,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右前方、由陳建 瑞所駕駛搭載葉士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上開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翻覆,陳建瑞因而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合 併筋膜拉傷、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拉傷之傷害,另葉士賢則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兩側上臂、後背肌肉發 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瑞葉士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坤定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交易卷第21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瑞葉士賢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 至39、63至67、147、14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籍資料、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瑞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57、75、77、83至 115、121至127、153至163頁、本院交易卷第117至13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向右偏行,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行駛在其右前方之上開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翻覆,被告顯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致告訴人陳建瑞葉士賢受有前揭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建瑞葉士賢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建瑞葉士賢受傷之 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 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 )。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台中慈濟醫院處理時,固然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11年12月1 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1、111、141頁) ,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 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 21號發布通緝,迄至112年5月5日緝獲到案,而於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中院平刑銷字第434號撤銷通緝之情,有本院前 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181、245 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 車禍,並致告訴人陳建瑞葉士賢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建瑞葉士賢所受傷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建瑞葉士賢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無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