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清富自民國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3 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而失控摔倒,許清富受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6.9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再經 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清富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3、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3、45至47、49、53、57、59、61至73、75、83、8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 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6.9mg/dL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但就認定 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已不再重覆評價);惟慮被告犯 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且係自摔受傷,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未婚無子女、個人獨 住、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