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泓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泓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泓偉於民國於111年6月4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1段西巷290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1段62巷與向上路7段中興陸 橋北側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 即貿然前行,適有李瑞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無路名道路往中山一路1段62巷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李瑞我受有左脛腓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高泓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泓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我警詢時、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87至8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汽車 駕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告 訴人汽車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泓偉、李瑞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33、35、37、39、41、43、45至46、47、49 、55、59至66、67至69、97至10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瑞我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①被告高泓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李瑞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99至100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 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 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 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 ,於員警柯志清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 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27、30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 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告訴人上 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但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80多歲父親及76歲母親 、現擔任養生館腳底按摩師、之前受疫情影響皆是負債、現 較好轉、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