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金源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5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揭住處上路。嗣於112年2月13日0時2分許,行駛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路旁由陳美 秀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麗娟所停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蒲珮筠所停放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明車主之腳踏車(陳美秀、楊 麗娟、蒲珮筠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4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1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金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秀、楊麗娟、蒲珮筠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 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 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另被告 前有數次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並徵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陳美秀 、楊麗娟、蒲珮筠成立和解,賠償車損,為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車禍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 99頁,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