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