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66號
TCDM,112,交易,66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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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宏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2日)6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車殼 擦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之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宏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57號判 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 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 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 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 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 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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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