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50號
TCDM,112,交易,650,202307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



蘇泓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泓嘉於民國111年6月11日0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龍 德路2段往馬龍潭路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龍德路2 段與市政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被告李光于亦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薇,沿臺中市西 屯區市政南一路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而至,被告李光于上開機 車前車頭遂與被告蘇泓嘉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被告李光于、告訴人江薇人車倒地,告訴人江薇並受有左側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泓 嘉、李光于2人均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泓嘉李光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江薇達成調解,告訴人江 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5-46頁、第47-48頁、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