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49號
TCDM,112,交易,54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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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郎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無照 (駕照已遭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甲車)搭載其妻張秀鳳及告訴人徐承暘,欲外出工作,原應 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大貨車 煞車油瓶內有無足夠之煞車油,即貿然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交岔路口時,遇前方紅燈 準備減速停駛時,因系爭大貨車煞車系統無法作用,為免自 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只得向右轉彎自撞電桿,致車 內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1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0頁)等在 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徐承暘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張秀鳯曾慶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慶煒 提出之保養修護紀錄結帳單、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 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1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及告訴 人,嗣因煞車失靈而自撞電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車輛有定期 保養檢修,案發前最近1次保養是1、2個月前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下午,駕駛甲車搭載其妻張秀鳳及告訴 人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沿臺中市豐原區國 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交岔路口時, 遇前方紅燈準備減速停駛時,因系爭大貨車煞車系統無法作 用,為免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被告即向右轉彎自 撞電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多 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21至24、95至97、119至12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承暘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秀鳯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5至 31、96至97、135至13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及駕 駛人資料、917-VE自用大貨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 41至51、59至8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事故發生前不超過10分鐘,我們 有去買檳榔,當時車子都還是正常的,買完後要回苗栗,到 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路口當時號誌是紅燈且有很多車子 在停等紅燈,我就聽到被告說車子煞車失靈,之後車子就右 轉彎去撞電線桿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被告、證人張 秀鳳亦均證稱本案是煞車失靈,為避免撞擊停等紅燈之車輛 ,被告始右轉自撞電線桿等情(見偵卷第22頁)相合。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甲車煞車失靈所致,應可認定。(三)按一般汽車駕駛人除應定期進行保養維修,委由該專業領域 人員從事檢修外,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負之注意義務,當係其 能力所及而可目視或測試之車況,就煞車部分而言,即係試 踩煞車測試煞車有無失靈、或以目視觀察煞車油等儀表顯示 項目有無異常,而非苛求駕駛人應如同專業車輛檢修人員之 專業檢視。本案檢察官固以證人曾慶煒提出之甲車110年5月 5日結帳單(見偵卷第137頁)及證人曾慶煒警詢筆錄欲證明 被告於行車前並未定期保養及維修煞車裝置,然證人曾慶煒 於警詢時雖證稱最近一次110年5月5日主要是來修汽車引擎 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而未曾提及有維修煞車系統,然 依被告提出之紅煒汽車修理場結帳單2紙(見偵卷第121至12 3頁),該次甲車維修之工作內容除有「引擎大修工資」, 尚有「汽門磨光」、「汽門座磨光」、「汽門導管拆裝」、 「平面研磨」、「汽門座組合」等項,應認該次雖主要進行 引擎部分之維修,尚不能排除證人曾慶煒亦有檢視甲車煞車 系統之可能。申言之,衡情汽車修理場為客戶處理車輛維修 時,理應會同時進行車輛之基本安全檢查,例如輪胎、煞車 等之檢測,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久,確曾將甲車送汽車修 理場維修引擎,該時並未經檢測出甲車之煞車有何異常之處 ;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在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有開車前往 買檳榔,該時車輛都是正常的,應已足認被告本案案發當日 ,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欲外出工作時,甲車之煞車 系統尚無問題,本案交通事故乃係因偶發之不明原因所致之 煞車失靈,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事故前,即可預見煞車即將 失靈之可能性,自無法遽認被告就本案煞車失靈乙事,有應 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偶發之煞車失靈所致,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可得確信被告就煞車失靈乙事存有過失之程度。本案既 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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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