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宣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宣維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 南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 福星路(南北向、東西向)與福星北路(南北向)之三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福星路(東西向)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HO MAN CHUN(中文名何汶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北路(南北向) 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 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