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18號
TCDM,112,交易,21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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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江傑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026號、111年度偵字第5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傑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傑崧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 88巷某菜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88巷右 轉進入大興路,駛至大興路與大興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大興五街時,本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駛至大興路92號(即大興路75號對面 )前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應讓後方同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 口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銘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江傑崧左後 方,且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未注意汽機車行駛 時之行車速度,應依當地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 駛,貿然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張銘益所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江傑崧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江傑崧因而受有右 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雙膝挫傷等傷 害;張銘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臉 部、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張銘 益、江傑崧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2人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嗣員警於同日18時24分許、18時35分許,分 別對張銘益、江傑崧2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傑 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張銘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江傑崧委 由王國泰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 銘益、江傑崧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銘益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9、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江傑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 40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92頁,本院卷第37、 79頁】,並有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1年4月4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江傑崧111年3月3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江傑崧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 圖說明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25頁、第33至37頁、第39至63頁、第65、 67、75頁、第123至124頁、第151至152頁,發查卷第9頁、 第71至73頁,他字卷第11至15頁,核交字卷第13頁、第15至 1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認被告張銘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銘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江傑崧部分:
 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傑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2、158 頁,本院卷第37、79、10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見偵卷第21、2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江傑崧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江傑崧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銘 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預計可以通過路口,是告訴人張銘益車速過快撞 到伊,伊已經超過黃線,要看對向,不能看後面等語,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江傑崧已經完成左轉,在交岔路口網 狀線上與告訴人張銘益發生碰撞,應是後車(即告訴人張銘 益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前車(即被告江傑崧所騎乘之機車) 的問題,告訴人張銘益車速過快,並跨越雙黃線行駛,卻未 列入肇事責任判斷,因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與監視器客觀影像不符,不足採憑等語。惟查: ⑴被告江傑崧於111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88巷右轉進入 大興路,駛至大興路與大興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興 路92號(即大興路75號對面)前欲左轉往大興五街方向行駛 時,適有告訴人張銘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直行於被告江傑崧左後方,且正欲通過該交岔路 口,2車閃避不及,告訴人張銘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於 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被告江傑崧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銘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臉部、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江傑崧所是認及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2 頁,本院卷第37、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3至15頁、第92、158頁,本院卷第37、79、107頁),並有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1年4月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張銘益1 11年3月29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 詢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 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 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25頁、第33至37頁、第39至 63頁、第65、67、73、75頁、第123至124頁、第151至152頁 ,發查卷第9頁、第71至73頁,他字卷第11至15頁,核交字 卷第13頁、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傑崧既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又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以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發查卷第47、73、87至91頁),是被告江傑崧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斯時被告江傑崧騎乘機車至大興路民宅門口前稍作停等後,開始往左前方行駛,隨即有1輛機車沿大興路同向車道直行而來,自被告江傑崧之左後方出現,越過被告江傑崧後,繼續前行,被告江傑崧繼續往左前方行駛,待被告江傑崧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時,第2輛機車沿大興路同向車道直行駛來,該機車避開前方被告江傑崧機車後,往被告江傑崧之右後方繼續直行,嗣告訴人張銘益騎乘之機車自同向車道直行駛近交岔路口,被告江傑崧騎乘之機車向左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內時,此時,告訴人張銘益的機車跨越雙黃線前行,其前車頭與被告江傑崧之機車車身左前方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之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見核交卷15至19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被告江傑崧騎乘之機車於17時30分30秒在大興路92號民宅前道路旁停等,33秒自路旁起駛欲進入大興路車道,36秒行駛於大興路中央,此時1臺同向直行機車自被告江傑崧左後方出現,行駛超越被告江傑崧,37秒另1臺行駛大興路同向車道中央之紅色機車(即勘驗筆錄所稱第2臺機車)出現在被告江傑崧機車後方,38秒被告江傑崧機車駛至大興路與大興五街交岔路口、位置約在分向限制線與黃色網狀線交界處,車身呈45度角往左斜駛,告訴人張銘益騎乘之機車則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第2臺紅色機車車尾切齊分向限制線位置,約在告訴人張銘益機車車頭前方1個車身處;同秒數被告江傑崧機車所在位置大致不變,惟車身約呈30度角往左斜駛,第2臺紅色機車仍在大興路中央前行,車頭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後輪即將進入黃色網狀線,告訴人張銘益機車則在對向車道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前輪已在分向限制線與黃色網狀線交界處,距離被告江傑崧機車僅有些微距離;同秒數告訴人張銘益機車車頭與被告江傑崧機車左側車身碰撞,由此可見被告江傑崧騎乘之機車在大興路與大興五街交岔路口、分向限制線與黃色網狀線交界處往左斜駛時,其右後方即大興路中央有第2臺紅色機車即將駛進交岔路口,見前方被告江傑崧機車隨即閃避、減速,方會有位置在第2臺紅色機車車尾切齊分向限制線處後方之告訴人張銘益機車在1秒後與第2臺紅色機車呈包夾被告江傑崧機車之態勢,據此,既被告江傑崧機車自路旁起駛後3秒、4秒各有1臺機車自後方駛至,第2臺紅色機車並有閃避、減速反應,顯然被告江傑崧機車動向未能為同向後方駕駛人預見,方會有第2臺紅色機車遽然閃避、減速情事,從而被告江傑崧辯稱其看大興路同向後方短時間內將不會有車經過,方起步駛入大興路欲左轉大興五街等語,與客觀道路狀況有所不符。參以被告江傑崧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大興五街對面停等察看左右來車狀況,看沒車才起步往大興五街方向行駛;伊當時只有看對向的來車,當時車流量蠻大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張銘益,才被撞到,是告訴人張銘益突然衝出來等語(見發查卷第73頁,偵卷第15、92、158頁,本院卷第37頁),益證被告江傑崧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確實注意同向車道之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逕自左轉,則其既全然未注意左轉時後方有無直行車輛駛來之行車狀況,當更不可能遵守轉彎車讓由直行車輛先行之法定義務,致其騎車驟然左轉時,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張銘益之機車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因而在該交岔路口內與被告江傑崧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禍,是以被告江傑崧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表示:「①江傑崧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張銘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前引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51至15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告江傑崧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張銘益因此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江傑崧之過失與告訴人張銘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江傑崧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江傑崧已完成左轉彎,本案應是 後車追撞前車問題,且告訴人張銘益超速,及跨越雙黃線行 駛部分,未列入肇事責任判斷,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惟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所示,被告江傑崧與告訴人張銘益碰撞點,係在大興路 分向限制線與黃色網狀線交界處,且被告江傑崧機車呈30度 角斜駛,顯仍在左轉中,被告江傑崧既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難認其已完成左轉彎動作,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江傑崧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內側並向左轉彎, 致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張銘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二者行車關係為轉彎車與直行車,並非持續在同一 車道同方向行駛之前、後車關係,辯護人稱此為後車追撞前 車,亦有誤會,不足採憑。至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張銘益另有



超速、跨越雙黃線等違規情事,指摘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有誤等語,惟告訴人張銘益即 將與被告江傑崧碰撞前,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然告訴 人張銘益稱其係為閃避被告江傑崧才跨越雙黃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告訴人張銘益 即將撞擊被告江傑崧機車前,亦有第2臺紅色機車在被告江 傑崧機車車尾處,如此告訴人張銘益選擇向無人車之左方閃 避,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實為唯一選擇,故告 訴人張銘益所述,堪可採信,是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乃 係為避免撞擊被告江傑崧機車,要難認此為本案車禍之肇事 因素;另關於告訴人張銘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僅涉及被告江傑崧與告訴人張銘益過失責任 輕重,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江傑崧就本案並無過失,辯護人 以此置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江傑崧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江傑崧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江傑崧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 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 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 「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基此,被告江傑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張銘益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江傑崧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庸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江傑崧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而本院雖未諭知上開變 更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惟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相



關證據、訊問被告江傑崧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江傑崧及 選任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被告江傑崧及選任辯護人顯已充分 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變更 後論罪法條之刑度尚輕於原本起訴法條,對被告江傑崧亦屬 有利,故縱本院未及諭知被告江傑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之罪名,對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 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被告江傑崧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 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銘益、江傑崧肇事後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醫,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醫院處理但尚未發覺 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9 年發查字第706 號卷第69至71 頁),雖被告張銘益事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江傑崧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但其2人均遵期 到院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故 被告2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 之要件,就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張銘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時,本應謹慎小心,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致告訴人江傑崧受有前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江傑 崧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張銘益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張銘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情節較輕、告訴人江傑崧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張銘益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江傑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江傑崧既非初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 命應知之甚詳,猶仍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標 準2倍有餘,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及車輛駕控能力應已受到 相當之影響,竟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江傑崧騎乘機 車上路,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張銘益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江傑崧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江傑崧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應負 較重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張銘益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江傑崧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傑崧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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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