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紜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紜榛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黎明路3 段275號前,欲左轉進入上址,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又車輛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或迴轉,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王 宥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牙齒脫落、複雜性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至50、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