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04號
TCDM,112,交易,1104,202307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駕 駛登記於順薪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前,明知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如欲往右變換車道時, 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游家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措施,煞車失控摔倒, 先碰撞到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再碰撞到停放於路旁柯清林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及李惠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受有左側顱內蜘 蛛膜下腔出血、口腔內及下唇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挫傷、右 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順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