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122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
交簡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貞儀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29至32、33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
被 告 郭貞儀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居臺中市○○區○○路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貞儀於民國111年6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民街59巷往樹孝路 4巷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街59巷與樹孝路4巷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蘇昭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孝路4巷往樹孝路方向駛至 ,見狀乃緊急煞車而倒地(兩車未碰撞),致蘇昭雄受有左 手肘、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昭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貞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左轉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蘇昭雄機車從伊左側 直行而來,伊立刻煞車,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自摔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昭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張力元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憑,且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圖繪示二車 行向及道路狀況、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車損及終止位置 可知,被告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致生事故,告訴人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煞閃失控摔車,兩車均有疏失,再本案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郭貞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蘇昭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煞閃失控摔車,為肇事次因。」,此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中市車鑑字 第1110008105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是鑑定意見就本案事故經綜合審酌後,亦認被告為 肇事因素之一,足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未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肇致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