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富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慧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郭富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之快車道行駛,途經中清路2段與中清路2段552巷前,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慧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同方
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慧卿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疼痛、右手擦傷 等傷害。郭富宏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林慧卿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慧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 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