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啟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8986號、111年度偵字第50096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53264號、112年偵字1
0095號、112年偵字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啟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
部分新增「高雪嬌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500
96卷第51頁)、高雪嬌所提手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5009
6卷第61至64頁)、劉振浩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
1038卷第25頁)、劉振浩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擷圖(偵51
038卷第27至33頁)、李立莉所提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
偵48986卷第55至59頁)、李立莉所提匯款紀錄擷圖(偵48986
卷第63頁)」,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偵字53264號)之犯罪
事實「其中於111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前揭帳
戶內」補充為「其中於111年8月17日14時31分,匯款新臺幣
1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邱啟瑋可預見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
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予「鄭昆炎」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附
件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53264號、112年偵字
10095號、112年偵字216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前揭帳戶提供予「鄭昆炎」使用,使該人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復參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48986卷
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 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48986 卷第122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提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4898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96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38號
被 告 邱啟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啟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鄭昆炎」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鄭昆炎」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高 雪嬌、劉振浩、李立莉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台新銀帳戶內。嗣高 雪嬌、劉振浩、李立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雪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啟瑋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給「鄭昆炎」,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鄭昆 炎」說有朋友要轉帳,要自己提款,不跟伊說為什麼要這樣 做,伊因這件事跟「鄭昆炎」吵架,所以把其電話封鎖了, 伊去「鄭昆炎」家,其媽媽說將其趕出門了,所以找不到人 ;伊與「鄭昆炎」有用IG聯絡,後來將其封鎖就沒資料了, 因為「鄭昆炎」都私下找伊,所以也沒有人可以證明,伊跟 「鄭昆炎」認識1、2年了,但是沒什麼聯絡;伊後來知道這 件事情後,才打電話去辦掛失,伊忘記哪時候打電話的;伊 之前有把玉山銀行的帳戶借給楊勝凱,楊勝凱說要用媽媽喪 葬的東西,結果也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雪嬌、被害人劉振浩、李立莉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渠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台新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固堪認被告前揭台新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詐 欺取財、洗錢時,作為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匯入款項 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查被告邱啟瑋前曾因於110年2月間,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楊勝凱使用,涉 嫌詐欺取財案件,雖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0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當能預見提供帳戶資 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來做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未能提出與「鄭昆炎」之對話內容、
借用帳戶提款卡等證據以實其說,卻仍執意將前揭台新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並放任對方得隨意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是被告對交付前 揭台新銀帳戶資料予對方,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存 在。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等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 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 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高雪嬌(告訴人) 111年2月27日 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待高雪嬌加入暱稱「Frey範老師」的LINE後,謊稱:可加入LINE「IMC客服0018」及「老範D101台股財經交流群」使用網站系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高雪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 10時57分 13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096號 2 劉振浩 111年6月15日 將劉振浩加入「仲元X010-台報財經交流」LINE群組,自稱「IMC市場交易員-文雄」、「IMC客服07」、「助理Miya」會協助劉振浩在IMC-Trading之APP內完成投資股票的交易,致劉振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 13時10分許 1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1038號 3 李立莉 111年7月間 讓李立莉加入「老范G02台股俱樂部」LINE群組,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註冊資料開通帳戶投資,並綁定金融卡及身分證,保證高獲利云云,致李立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⑴13時35分許 ⑵13時37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9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53264號
被 告 邱啟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賢股、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啟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0日之前某日及當日 ,透過LINE以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向徐金蓮佯稱:可 匯款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保證此次投資款及先前獲利全都能
提領云云,致徐金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 111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徐金 蓮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金蓮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徐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邱啟瑋前因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鄭昆炎」使用,致告訴人高雪嬌、被害人劉振浩、李立莉受 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 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986 、50096、5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賢股) 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徐金蓮受騙交 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0095號
被 告 邱啟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啟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7日,以暱稱「婷」 加游秋琴的LINE後,邀游秋琴加入「Mr.範」的群組,再於1 11年6月16日,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的軟體,並匯 款至指定帳戶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游秋琴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8月18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 臺幣4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游秋琴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秋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游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單據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邱啟瑋前因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鄭昆炎」使用,致告訴人高雪嬌、被害人劉振浩、李立莉受 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 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986 、50096、5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賢股) 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游秋琴受騙交 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3號
被 告 邱啟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啟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Mi ss雅婷」加王麗鳳的LINE後,邀王麗鳳加入「老範D02台報 財經俱樂部」的群組,再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的 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鳳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8月16日12時33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王麗鳳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麗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單據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邱啟瑋前因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鄭昆炎」使用,致被害人高雪嬌、被害人劉振浩、李立莉受 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 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986 、50096、5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賢股)
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王麗鳳受騙交 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