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23號
TCDM,112,中金簡,123,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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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昀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昀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予 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等語,應更正為「…,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即每張晶片卡200元)……」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池昀蒨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參見本院卷宗第2 7頁)。  
 ㈣理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行為, 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彭如翌、楊宗展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 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 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其就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就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



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8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1張交予某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20 0元,且未經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池昀蒨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昀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 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 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 人之必要。惟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逢 甲福星直營門市附近,將其於當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SIM卡門號共5支( 其餘門號尚未有被害人報案),連同其夫卓業振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5支(業經本署另以111年度年度偵字第49984號追 加起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接收驗證碼電話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 附表所示之彭如翌、楊宗展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旋即經轉匯一空。嗣經彭如翌、楊宗 展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如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昀蒨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卓葉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如翌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彭如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之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楊宗展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楊宗展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之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彭如翌、被害人楊宗展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彭如翌、被害人楊宗展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驗證之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請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 詐欺成員使用(其餘門號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並因此獲得 200元報酬(2000÷10=200),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此200元 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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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