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967號
TCDM,112,中簡,96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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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廖晉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946號
  被   告 黃文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成廖晉德素不相識。黃文成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 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口 之公園內,因廖晉德酒後與黃文成發生言語衝突,黃文成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晉德頭部,廖晉德逃 至中清路2段40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黃文成追至店內,復 將廖晉德架出店外持續毆打其身體,致廖晉德受有頭部撕裂 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左膝、上背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廖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廖晉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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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