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925號
TCDM,112,中簡,92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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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23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品治(原名張晰錞)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品治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2樓01室薛政豪居處,趁薛政豪請其打掃該居處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薛政豪 所有置放在上址居處內之悠遊卡2張〈儲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400元〉得手。
 ㈡張品治另於111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薛政豪上址居處,趁 薛政豪請其打掃該居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薛政豪所有置放在上址居處內之郵 政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100元)、現金380元, 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並將悠遊卡內儲值金額消費45元。 嗣薛政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張品治到案說 明,並命張品治交付其於111年8月4日竊得之悠遊卡1張(儲 值金額賸55元)、郵政金融卡1張後予以扣押(已發還薛政 豪具領)。
㈢張品治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北屯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徒手竊取放 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CECILE日本製440針透膚絲襪1件( 價值149元),得手後拆除包裝再將絲襪置入隨身背包,僅 就其所購買之餅乾1包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嗣寶雅公司 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查: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薛政豪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復有證人即寶 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 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遭竊商品資料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 訴人薛政豪、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商品,損及告訴人 薛政豪、寶雅公司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 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已部分扣案發還告訴人薛政豪之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告訴人薛政豪、寶雅公司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有該等證明影本在卷可查之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悠遊卡2張(儲值金額分別5



00元、4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政 豪,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郵政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 儲值金額100元)、現金380元,其中郵政金融卡1張、悠遊 卡1張(儲值金額賸55元)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薛政豪之 情,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薛政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至現金380元、被告已消費價值45元之儲值金額部分,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政豪,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CECILE日本製440針透膚絲 襪1件,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貳張(儲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佰元、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80元、價值新臺幣45元之儲值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㈢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ECILE日本製440針透膚絲襪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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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