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489號
TCDM,112,中簡,48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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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維



林櫻蓉



程羚



廖紹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櫻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程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廖紹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1至12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簽選 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透過 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並 自111年1月14日起與賭客以網際網路對賭財物」,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蔡育維林櫻蓉、王程羚廖紹博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維林櫻蓉、王程羚廖紹博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認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係利用電子通訊賭博 ,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戴,被告等人係接 受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而「通訊軟體LINE」乃透 過網際網路始得傳遞訊息,自應屬以網際網路賭博,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二)被告蔡育維與被告林櫻蓉、王程羚廖紹博等人,分別自被 告林櫻蓉、王程羚廖紹博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開始,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自 其等參與犯罪之時間起至111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雖 有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利用「香港 六合彩」、「大樂透」或「今彩539」等開獎號碼為對獎號 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 簽中與否論輸贏,每周結算藉此牟利,其行為態樣原本即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明知經營賭博有害社會風氣, 被告蔡育維竟僱用被告林櫻蓉、王程羚廖紹博而共同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依本案經營規模,並分別考量被告蔡育維為本案之主謀及經 營者,被告林櫻蓉、王程羚廖紹博則僅係聽從被告蔡育維 之指示工作,各人犯罪參與時間、程度不同,被告4人分別 供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4人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櫻蓉、王程羚廖紹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等 均正值青年,僅因求職時一時不查,致罹刑典,惟犯罪時間 非長,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林櫻蓉、 王程羚廖紹博之意見,及其等犯罪情節、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櫻 蓉、王程羚廖紹博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次按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二)查被告林櫻蓉、王程羚分別自111年4月中旬、8月中旬起受 僱於被告蔡育維而為本案犯行,其等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為 其等從事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林櫻蓉、王程羚均係 應徵文書處理工作而受僱於被告蔡育維,其等明知被告蔡育 維實際上係經營賭博,仍為被告蔡育維處理賭客下注、入單 等工作,固有不該,然其等僅受僱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



亦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且被告林櫻蓉、王程羚於本院 訊問時均供稱其等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初等語,參 以本案犯罪行為地及被告林櫻蓉、王程羚居所地為臺中市, 而臺中市於111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此有歷年最低 生活費表可稽,被告林櫻蓉、王程羚每月所得薪資顯較最低 生活費為低,倘予沒收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實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蔡育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經營賭博1年之結算結果是 虧錢,伊已連續半年均虧損等語,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蔡育維因本案犯罪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廖紹博供稱其到職後尚未領到薪 水等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育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育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蔡育維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XR 型號手機1支及現金1萬5100元,惟被告蔡育維供稱該手機係 伊私人使用,並未作為本案簽賭使用,又現金部分係警察自 伊皮夾搜出,並非本案的現金等語,此部分財物並非當場賭 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6臺 2 螢幕 12臺 3 教戰守則 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手機 1支 5 網路路由器 1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51240號
  被   告 蔡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櫻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程羚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紹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維林櫻蓉、王程羚廖紹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蔡育維為首,自民國11 0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A11室,以「綠 川多媒體招牌為掩護,經營以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地 下大樂透為標的之賭博機房。蔡育維分別自111年4月中旬起 、111年8月中旬起、111年10月24日起,以每日工作2小時、 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每週工作6日為代價,聘請林櫻 蓉、王程羚廖紹博負責將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之 種類、號碼及金額,輸入蔡育維提供之電腦程式中,再由蔡 育維在後台以程式計算結果。每簽1支賭資為1至100元不等 (100元實收63元或73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 每星期二、四、六、日香港六合彩、國內每星期二、五、日



大樂透所開出之6個號碼或國內每日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號 碼,賭客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 3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70倍 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贏得7500倍,今彩539之倍 數則不詳,如賭客未簽中,則由蔡育維贏得賭資。嗣於111 年10月26日晚上6時12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蔡育 維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電腦主機6台、螢幕12台、教戰守則1 張、智慧型手機2支、網路路由器1台、現金1萬51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紹博經傳喚未到庭。被告廖紹博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被 告蔡育維之員工,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賭博之犯行 ,辯稱:才上班2次而已,蔡育維面試時說是文書處理工作 ,但還沒實際開始做,都是看她們怎麼做云云。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蔡育維林櫻蓉、王程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電腦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教戰守則及上 開扣案之物足資佐證。且被告蔡育維具結證稱廖紹博、林櫻 蓉、王程羚3人幫伊輸入到電腦系統的程式,都是做一樣的 工作,程式會自動計算當天輸贏結果,有做一個報表傳給客 人,他們3人會幫忙擷圖傳LINE給客人等語,足認被告廖紹 博應知悉係從事賭博工作,是被告廖紹博警詢之辯稱不足採 信,被告蔡育維林櫻蓉、王程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育維林櫻蓉、王程羚廖紹博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與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蔡育 維、林櫻蓉、王程羚廖紹博4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 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4人賭博犯行,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 ,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 請以1罪論處。上開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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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