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343號
TCDM,112,中簡,34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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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789、2062號、111年度偵字第46017、46807、46899
、48397、5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5行「徒手竊取 陳顥澤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安全帽、衣物及球鞋得手,惟因所竊 得之物品無甚價值,鄒嵐乃將之全數棄置在旁後離去」,補 充更正為「徒手開啟陳顥澤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置 物箱後,著手翻找其內財物,並於翻找過程中將置物箱內之 安全帽、衣物及球鞋隨手扔在一旁地上,嗣因其未尋得中意 之財物,便將置物箱蓋上後離去而不遂」;犯罪事實一㈥第3 至4行「先徒手竊取價值約3500元之客服電話話筒2支後」更 正為「先徒手拔取價值約2000元之客服電話2支後」;犯罪 事實一㈦第3至4行「徒手竊取價值約580元之客服電話1支得 手後」補充更正為「徒手拔取價值約580元之客服電話1支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一第3頁第1行「電話主 機」補充更正為「電話主機1臺」;以及犯罪事實一㈧第3行 「防塵套1只」更正為「黑色大袋子1只」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觀諸卷附各次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 時為警拍攝之照片可知,本案各次行竊者之面容、穿著特徵 及所攜帶之包包,均與被告鄒嵐相吻合,即面容均為圓臉、 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或深色 細肩帶背心、抑或披著圍巾,並攜帶類似黃色眼睛圖案之深 色包包(見偵50524卷第75、83頁,偵39865卷第53-55頁,



偵40523卷第55頁,偵46807卷第59-61頁,偵46017卷第53-5 5頁,偵48397卷第61、69頁,偵46899卷第59-61頁,偵1597 卷第63-67頁)。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竊手法均為開啟機車 坐墊置物箱後翻找其內財物,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尚有將 其不需要之財物隨手扔在一旁地上之情形(見偵50524卷第6 9、71頁,偵39865卷第53頁),犯案手法相似。基上,本案 各次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乃竊 盜既遂,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 證照片(見偵50524卷第69-81、93頁)所示,被告開啟告 訴人陳顥澤之機車坐墊置物箱後,雖有著手翻找置物箱內 財物之行為,然被告將置物箱內之安全帽、衣物及球鞋隨 手扔在一旁地上之後隨即離去,並未拿取任何物品,告訴 人陳顥澤之球鞋1雙係經另案被告于永莉嗣後路過時撿走 ,且已發回告訴人陳顥澤。是以,要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已達竊盜既遂支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㈥至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
3.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89號、1 08年度易字第368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109年度 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確定 ,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月即 陸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其中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至㈧ 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其所為上開各次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未竊 走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竊取及毀 損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50524卷第4 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拘役、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雨衣1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 得合計價值500元之遮陽裙1件、攜帶式面紙5包及零錢;於 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芭樂1個;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電 話話筒2支;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電話主機1臺;於犯罪 事實一㈧所竊得之黑色大袋子1只,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鄒嵐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鄒嵐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鄒嵐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遮陽裙壹件、攜帶式面紙伍包及零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鄒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芭樂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鄒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鄒嵐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話話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㈦ 鄒嵐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話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㈧ 鄒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大袋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017號
111年度偵字第468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68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8397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鄒嵐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689號、108年度易字第368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109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鄒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23日6 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大隆路交岔口,徒手竊取 陳顥澤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安全帽、衣物及球鞋得手,惟因所竊 得之物品無甚價值,鄒嵐乃將之全數棄置在旁後離去。 ㈡鄒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31日6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葉志 明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價值500元 之雨衣1件得手,其餘物品棄置在旁後離去。
鄒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29日5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胡少君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價值共約500元 之遮陽裙1件、攜帶式面紙5包及零錢得手,其餘物品棄置在 旁後離去。
鄒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15日4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邱郁婷所 有,放置在水果攤架上、價值30元之芭樂1顆得手後離去。    
鄒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0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大益分行內,徒手拆毀價值約500元之客服電 話1支後,將話筒棄置在人行道旁後離去,致該客服電  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鄒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14日6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內,先徒手竊取價值約3500 元之客服電話話筒2支後,將電話線棄置在垃圾桶內  ,再將電話話筒2支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徒手扯壞價 值約1500元之冷氣排水線後離去,致該冷氣排水線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鄒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14日6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內,徒手竊取價值約 580元之客服電話1支得手後,先將話筒棄置在垃圾桶內  ,再將電話主機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 ㈧鄒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 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艸水木堂前,徒手竊 取曾意筑所有,放置在餐車上、價值165元之防塵套1只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陳顥澤、葉志明邱郁婷花旗銀行委請樓蕙萱、曾意 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鄒嵐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顥澤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葉志明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胡少君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邱郁婷警詢中之證述。
㈥告訴代理人即花旗銀行作業主管樓蕙萱警詢中之證述。 ㈦被害人新光銀行主管陳建昌警詢中之證述。
㈧被害人日盛銀行存匯部門襄理邱顯政警詢中之證述。



㈨告訴人曾意筑警詢中之證述。
㈩各該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及公 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鄒嵐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鄒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㈧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㈤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8罪  ,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㈧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如未能償還各該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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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