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前科、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之保全監控設備1組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52號
被 告 李國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31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高峰車體鍍膜南屯店)前 ,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保全監控設備1組(價值新臺幣1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高峰車體 鍍膜南屯店員工游竣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游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保全監控設備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證人游竣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