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年逾六旬,不知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為供己代步 之用,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 會治安,並考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腳踏車之價值,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亦經告訴人黃天祿領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16號
被 告 林益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1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黃天祿所有之腳踏車1臺(市價約新臺幣800元,下稱本案腳 踏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 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即半平厝公園),將本案腳踏車棄置在 半平厝公園內某處。嗣黃天祿發現本案腳踏車(已發還)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天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天祿 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