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銘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凱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遭通緝禁止出國 ,竟以搭船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國,足以損害國家對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且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21號
被 告 彭凱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銘明知其因詐欺案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4日以111年新院玉刑義緝字第155號通緝中,係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仍基 於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20、2 1時許,委由不詳人士安排漁船,自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港 口搭船偷渡至越南。嗣於同年月12日因違法入境越南,而在 越柬邊界地區遭越南龍安省公安廳警察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鎰、陳志豪、徐永軒、曾偉軒、黃世輔、 鍾旻珍、梁宸瑋、吳文進、黃元佑、王彥為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 報表、偵查報告暨通聯記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