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笙
葉承浩
毛英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毛英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112年4月底日起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底某日起」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趙育笙、葉承浩、毛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育笙 、葉承浩、毛英安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112年5月 8日、同年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止,所 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各屬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被告葉承浩(自112年5月8日起)、毛英安(自112年5月17 日起)就本案犯行,與被告趙育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趙育笙、葉承浩、毛英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趙育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2 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毛英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29至30頁、本院卷第19至22、 27、28頁),堪以認定。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趙育笙、毛英安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趙育笙、毛英安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育笙、葉承浩、毛 英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利益,以前述分工方 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 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均屬不該;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趙育笙負責擔任本案賭場負責人及經 營上開賭場之時間暨規模、被告葉承浩、毛英安參與本案
犯行時間及各自分工程度;兼衡上開被告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5、61、67頁、本院卷第13 至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趙育 笙所有,並供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作為賭博用具、記 帳、監看賭場出入或連繫賭客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趙育 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34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抽頭金,為被告趙育笙所有且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趙育笙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9、340頁),核與同案被告 葉承浩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被告趙育笙於偵訊時供稱:其自開始經營賭場之日即1 12年4月底某日起至112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前,已獲 利至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 0頁),足認被告趙育笙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4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葉承浩、毛英安因本案各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 情,業經被告葉承浩、毛英安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見 偵卷第344頁),堪認被告葉承浩、毛英安於本案所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4,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抽頭金1萬1,210元 為被告趙育笙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2 週轉金3萬4,200元 均為被告趙育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3 撲克牌2副 4 現金夾7個 5 記帳單3張 6 計時器1個 7 骰子1盒 8 監視器鏡頭5個 9 監視器螢幕1臺 10 監視器主機1臺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2 白板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趙育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承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英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毛英安前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趙育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4月底日起,利用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0號房屋,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由趙育笙負責擔
任中尊工作,收取抽頭金及結算賭客輸贏之賭資。趙育笙再 以每1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112年5月8日 及17日,分別僱用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意聯絡之葉承浩及毛英安,由葉承浩負責監看監視器把風; 由毛英安擔任接送賭客至該賭場之接駁人員,而共同在前揭 房屋內經營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 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玩法(即由1人做莊,其餘人先下 賭注,每局每人發5張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點數牌」 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為有「妞」,再 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超過8 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 妞」,可贏得3倍賭注)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 2000元不等,抽頭金為賭資金額3%。趙育笙因此獲得至少40 萬元抽頭金之不法利益;葉承浩及毛英安則均因此獲得2萬4 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賭場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 客蔡招成、沈至偉、黃鈺喬、張明松、張氏玉水、劉燕萍、 黃氏菁草、阮夢秋、潘金紅、賴氏清翠、阮虹娟、林祺義、 阮氏雪梅、范氏緣、黃家恆、張郡家、黎氏絨、阮氏嬌鶯、 阮美菁、胡美川、戴順雄、楊碧泉、陶春杏、潘文鴻、彭智 琳、陳子鴻、蔡吉峯、李源福及張任宏等人,並扣得抽頭金 1萬1210元、週轉金3萬4200元、撲克牌2副、現金夾7個、記 帳單3張、計時器1個、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 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手機1支、白板1個及賭客賭資共13 5萬1100元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135萬1100元部分,另由 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育笙、葉承浩及毛英安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蔡招成、沈至偉、黃鈺喬、張明松、張氏玉水、劉 燕萍、黃氏菁草、阮夢秋、潘金紅、賴氏清翠、阮虹娟、 林祺義、阮氏雪梅、范氏緣、黃家恆、張郡家、黎氏絨、 阮氏嬌鶯、阮美菁、胡美川、戴順雄、楊碧泉、陶春杏、 潘文鴻、彭智琳、陳子鴻、蔡吉峯、李源福及張任宏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035號搜索票影本。(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示意圖及搜索現場照片等。
(五)記帳單影本3張。
(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趙育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趙育笙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暨被告黃葉承浩及毛 英安自受僱時起,迄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均論以 一罪。
(三)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扣案之週轉金3萬4200元、撲克牌2副、現金夾7個、記帳 單3張、計時器1個、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 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手機1支及白板1個等物,均係被 告趙育笙所有之情,業據被告趙育笙供述明確,而該等物 品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抽頭金1萬121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趙育笙犯罪所 得至少40萬元;未扣案之被告葉承浩犯罪所得約2萬4000 元;未扣案之被告毛英安犯罪所得約2萬4000元,則請依 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又被告趙育笙及毛英安分別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而被告2 人所犯本件罪嫌,與其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 意犯罪,可認其等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 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均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