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593號
TCDM,112,中簡,159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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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笙



葉承浩


毛英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毛英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112年4月底日起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底某日起」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趙育笙葉承浩毛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育笙葉承浩毛英安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112年5月 8日、同年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止,所 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各屬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被告葉承浩(自112年5月8日起)、毛英安(自112年5月17 日起)就本案犯行,與被告趙育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趙育笙葉承浩毛英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趙育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2 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毛英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29至30頁、本院卷第19至22、 27、28頁),堪以認定。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趙育笙毛英安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趙育笙毛英安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育笙葉承浩、毛 英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利益,以前述分工方 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 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均屬不該;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趙育笙負責擔任本案賭場負責人及經 營上開賭場之時間暨規模、被告葉承浩毛英安參與本案



犯行時間及各自分工程度;兼衡上開被告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5、61、67頁、本院卷第13 至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趙育 笙所有,並供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作為賭博用具、記 帳、監看賭場出入或連繫賭客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趙育 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34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抽頭金,為被告趙育笙所有且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趙育笙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9、340頁),核與同案被告 葉承浩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被告趙育笙於偵訊時供稱:其自開始經營賭場之日即1 12年4月底某日起至112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前,已獲 利至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 0頁),足認被告趙育笙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4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葉承浩毛英安因本案各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 情,業經被告葉承浩毛英安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見 偵卷第344頁),堪認被告葉承浩毛英安於本案所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4,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抽頭金1萬1,210元 為被告趙育笙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2 週轉金3萬4,200元 均為被告趙育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3 撲克牌2副 4 現金夾7個 5 記帳單3張 6 計時器1個 7 骰子1盒 8 監視器鏡頭5個 9 監視器螢幕1臺 10 監視器主機1臺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2 白板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趙育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承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英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毛英安前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趙育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4月底日起,利用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0號房屋,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由趙育笙負責擔



任中尊工作,收取抽頭金及結算賭客輸贏之賭資。趙育笙再 以每1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112年5月8日 及17日,分別僱用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意聯絡之葉承浩毛英安,由葉承浩負責監看監視器把風; 由毛英安擔任接送賭客至該賭場之接駁人員,而共同在前揭 房屋內經營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 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玩法(即由1人做莊,其餘人先下 賭注,每局每人發5張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點數牌」 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為有「妞」,再 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超過8 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 妞」,可贏得3倍賭注)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 2000元不等,抽頭金為賭資金額3%。趙育笙因此獲得至少40 萬元抽頭金之不法利益;葉承浩毛英安則均因此獲得2萬4 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賭場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 客蔡招成沈至偉黃鈺喬張明松張氏玉水劉燕萍黃氏菁草、阮夢秋潘金紅賴氏清翠阮虹娟林祺義阮氏雪梅范氏緣黃家恆張郡家黎氏絨阮氏嬌鶯阮美菁胡美川戴順雄楊碧泉、陶春杏、潘文鴻彭智 琳、陳子鴻蔡吉峯李源福張任宏等人,並扣得抽頭金 1萬1210元、週轉金3萬4200元、撲克牌2副、現金夾7個、記 帳單3張、計時器1個、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 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手機1支、白板1個及賭客賭資共13 5萬1100元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135萬1100元部分,另由 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育笙葉承浩毛英安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蔡招成沈至偉黃鈺喬張明松張氏玉水、劉 燕萍、黃氏菁草、阮夢秋潘金紅賴氏清翠阮虹娟林祺義阮氏雪梅范氏緣黃家恆張郡家黎氏絨阮氏嬌鶯阮美菁胡美川戴順雄楊碧泉、陶春杏、 潘文鴻彭智琳陳子鴻蔡吉峯李源福張任宏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035號搜索票影本。(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示意圖及搜索現場照片等。
(五)記帳單影本3張。
(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趙育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趙育笙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暨被告黃葉承浩及毛 英安自受僱時起,迄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均論以 一罪。
(三)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扣案之週轉金3萬4200元、撲克牌2副、現金夾7個、記帳 單3張、計時器1個、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 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手機1支及白板1個等物,均係被 告趙育笙所有之情,業據被告趙育笙供述明確,而該等物 品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抽頭金1萬121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趙育笙犯罪所 得至少40萬元;未扣案之被告葉承浩犯罪所得約2萬4000 元;未扣案之被告毛英安犯罪所得約2萬4000元,則請依 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又被告趙育笙毛英安分別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而被告2 人所犯本件罪嫌,與其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 意犯罪,可認其等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 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均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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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