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530號
TCDM,112,中簡,1530,202307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審交 簡字第762號、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與前案妨害自由犯罪類型均為涉及故意暴力型犯罪,足認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接班時間糾紛,率 而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傷勢雖非嚴重,然 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明知有住戶在現場,竟仍仗勢監視器 未拍到施以暴行,於犯後仍矯飾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22992號
  被   告 陳忠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哲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陳忠哲於112年1月30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當代美術社區」管理室內,與游幸錦因工作問題而生齟齬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接續踹踢游幸錦腰腹部2 次,致游幸錦受有腹壁挫傷及腰痛等傷害。
二、案經游幸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忠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碰觸到告訴人游幸錦,惟辯稱:不是踢,更不是踹,是用腳撥到告訴人,第一下踢到告訴人衣服,第二下是告訴人探頭,伊怕告訴人往伊身上衝,所以踢到告訴人云云。 二 告訴人游幸錦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音檔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接續踹踢告訴人腰腹部2次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