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507號
TCDM,112,中簡,1507,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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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建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數:
   被告持桌面上塑膠製冰桶毆打告訴人黃平德臉部數下之行 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 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傷害手段係持 硬物犯案,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就犯罪結果方面,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額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本 院數次嘗試電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後,未獲回應(見本院卷 第15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方面,被告就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坦承,但仍 提出正當防衛之辯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52975號
  被   告 曾建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珵於民國111年9月3日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凱悅KTV」307包廂內,因結帳問題對在場之黃平德 (所涉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滿,一時情緒失控,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桌面上塑膠製冰桶毆打黃平德 臉部數下,致黃平德受有前額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平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持塑膠 冰桶朝告訴人黃平德揮舞等情不諱,但辯稱係因告訴人左手 有持疑似刀具之物品,伊才自我防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平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核 與證人即在場人周盈瑄謝欣橙李明儒等人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及證人周盈瑄等3人,均陳述並無 被告所述告訴人持刀具與其衝突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之女 友廖玫琇則稱並未看見爭執及傷害過程,是並無法佐證被告 所述之防衛情節。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至澄清 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 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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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