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孟俊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213號房內,因逾時未退房, 經飯店人員報警後,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警員柯逸旻到場處理,何孟俊明知柯逸旻正在依 法執行職務,於柯逸旻上前勸導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我說林娘機 掰」、「幹你娘現在在邱三小啦」、「因為你阿ㄙㄨ啊」、「 阿哩係勒靠北三小」、「幹你娘攏呼哩共」(均台語)等語 ,辱罵柯逸旻,並足以貶損柯逸旻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涉 犯侵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證據:
㈠被告何孟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逸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經理陳憬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之錄音檔譯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勤務分配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房客部中班交班報表、旅館有限公司旅客住宿資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孟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 告多次辱罵被害人柯逸旻,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前有詐欺、毀損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方式、手段、造成之 損害,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媒體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有對告訴人辱罵「為什麼 你娘...」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訴「為什麼你娘 (後面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於錄音檔譯 文則係載「阿為甚麼你娘我不行!(後面聽不清楚無法翻譯 )」(見偵字卷第75頁),觀諸上情,可見被告所說「為什 麼你娘...」一語,應係粗俗之質問言詞,尚與辱罵詆毀他 人人格或聲譽之言語或詞彙有間,而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 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起算。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