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57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見核交卷第1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