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 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守吉徒 手拉住告訴人邱建睿之手腕,不讓告訴人離去乙節,業經被 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拍翻照片及現場錄 影光碟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行為,雖未使告訴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惟已然妨礙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 由。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304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 、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竟拾此未為,僅因其欲與告訴人 協商,要告訴人給個說法,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腕,不讓 告訴人離去,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 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權利遭妨礙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
被 告 陳守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吉(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16時8分許,與其友人吳格林(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漁船桑海島市集店」,欲與邱建睿商討債務問題,然陳守吉 於過程中竟對邱建睿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 住邱建睿之手腕,不讓邱建睿離去,而妨害邱建睿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邱建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陳守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建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人楊忠原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二、核被告陳守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