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能勝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糾紛,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段及所生犯罪危害程度, 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被詢問人欄),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解狀上 自稱「犯罪動機為遭告訴人霸凌,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43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6日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日興龍富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因與同事乙○○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 頭痛、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三和診 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