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柏鈞雖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之竊盜行為人即係其本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對當日發生之事 情完全沒有印象,但伊沒有拆標籤,且當日有攜帶另一雙室 內拖鞋比對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精神 治療藥物,於111年11月下旬多有失憶情形,故不記得案發 經過情形,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竊盜行為人於案發時 、地,確有至上開賣場拿取失竊拖鞋,之後邊走邊拆拖鞋價 標條碼,再於貨架走道內將腳下舊拖鞋踢入貨架下方,並換 穿失竊拖鞋,之後,即穿失竊拖鞋,自收銀機結帳其他商品 ,逕自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為證(見 偵卷P53至59),而被告則坦認其本人係監視錄影畫面之竊盜 行為人,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至被告所辯完全沒有 印象之情,與其所辯沒有拆標籤並攜帶另一雙室內拖鞋比對 之情,已有相互矛盾情形(完全沒印象,又豈會僅記得有利 自己情事),且所辯沒有拆標籤並攜帶另一雙室內拖鞋比對 乙情,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拆標價條碼行為, 且除腳下拖鞋外,並無以他雙拖鞋比對失竊拖鞋等客觀事實 ,有所不符,已見被告所辯上情難以採信;再者,依被告上 開有計畫性行竊後,仍能從容結帳離開之客觀事實,亦難認 其有何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下降、喪失之情形,況且,被告 所服用之精神藥物,僅會有噁心、思睡、嘔吐、失眠等副作 用,並無意識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等副作用(見偵卷P47至52 、P91至99之藥袋列印本),且被告於事後所提111年12月7日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P101),亦僅係敘及被告於事發後就診時
自述「在於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間,行為出現異常的現象 ,例如異常購物行為,而且對於那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或自 己當時的行為,有些完全不起來」乙情,亦難佐認被告於案 發時有何意識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無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欠缺竊盜故意或刑法責任能 力情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7)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 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見偵卷P87至89、{101)、本案犯行所 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取拖鞋1雙得逞 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失竊拖鞋1雙,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68號
被 告 王柏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買 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內(下稱大買家公司),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新臺幣169元之拖鞋1雙,得手後,即將上開拖鞋持往 同一賣場內之汽車配件區,將其腳上所穿之舊拖鞋踢入貨架 下方,再換穿上開竊得之新拖鞋,未將上開新拖鞋結帳即離 開該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賣場人員於同月23日21時許,在上開汽車配件區發現 王柏鈞棄置之舊拖鞋,經調閱監視錄影查悉上情,而報警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王柏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於監視錄影所示之竊盜嫌疑人係其本人一節並無爭執 ,然否認犯行,先辯稱:伊對當日發生之事情完全沒有印象 及記憶等語,嗣再辯稱:伊當日有帶一雙室內拖鞋去現場比 對等語。
㈡、告發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之陳述:
本件發現被告竊取拖鞋之經過情形。
㈢、告發代理人張家華於偵訊之陳述:
大買家公司有清點,確實遭竊一雙拖鞋之事實。㈣、警員陳詳畇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㈤、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
㈥、大買家公司出具之遭竊拖鞋明細:
遭竊拖鞋之款式及價格。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家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 得拖鞋一雙,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王振宇、張家華雖提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 司所出具之委任狀,代表提出告訴,惟分公司並不具法人格 而無告訴權,是本件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雖 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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