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427號
TCDM,112,中簡,142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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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岳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頁第3行「員 警職務報告」後補充「1紙」、第2頁第1行「各1份」更正為 「各2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共2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陳宜家羅婷社區保全 之機會,擅自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影響其等住居安寧,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待業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張振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見陳宜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D棟106室住處之浴室窗戶未關上,竟擅自經 由該窗戶攀爬侵入陳宜家之上開住處,並於同日凌晨1時2 8分許,打開其住處大門而離去。嗣經陳宜家於同日23時1 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覺有遭他人侵入之跡象而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獲張振岳,始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3分許,見羅婷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D棟102室住處之浴室窗戶未關上,竟擅自經由 該窗戶攀爬侵入羅婷之上開住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 許,再攀爬該窗戶而離去。嗣經羅婷於同日19時40分許返 回上開住處後,發覺有遭他人侵入之跡象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獲張振岳,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宜家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宜家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 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又被告先後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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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