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自民國98年起,至11 2年2月間,屢屢因無付款意願與能力,卻經常前往按摩店消 費或搭乘計程車,因而屢犯詐欺案件,素行不佳,前方因詐 欺、放火等案件,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未 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亦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對於經濟活 動之信賴,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為研究所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 業,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之主觀惡性尚非屬重大不赦,犯罪手 段亦尚屬平和,所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相當於車資220 元之載客服務,在客觀上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限,暨其身 心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 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220元之載客服務,為其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於民國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明知其無錢亦無意願 支付計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 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蔡元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招停後上車,並向蔡元晁稱:伊要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等語,致蔡元晁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 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後,隨即駕車搭載吳群冠前往上址 。抵達上址前不久,吳群冠先對蔡元晁佯稱:等一下還要搭
車去別的地方,可否先讓伊下車並在原地等候伊云云。蔡元 晁拒絕並抵達上址後,即要求吳群冠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 )220元,吳群冠隨回稱身上只剩10元,要去找朋友拿錢云 云。蔡元晁因不相信吳群冠說詞,遂要求其將身穿之西裝留 下做為擔保後,吳群冠即離去。嗣蔡元晁等候20分後,吳群 冠返回並對蔡元晁稱:伊沒有找到朋友,也沒錢付車資,不 然就可以報警,警察會幫伊付車資云云,蔡元晁始知受騙。 吳群冠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未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二、案經蔡元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群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元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表、被告乘車路線圖及 乘車證明、車內行車記錄器錄影及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被告犯罪所得為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