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291號
TCDM,112,中簡,129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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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輔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14號、第1041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輔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涉犯詐欺案件」 應更正為「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第10行「有機」、「IMEI :0000000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IMEI:00000000000000號 」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限制出國處分,竟以非法方式偷渡出國 ,對入出國管理及邊境管制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暨參以被告前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 於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5號
  被   告 黃世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            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輔明知其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 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竹檢永偵清緝字000769號通緝,係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竟仍基於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1年8月 4日20時、21時許,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透過網路社群軟體 臉書,委由年籍不詳、綽號「阿佶」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漁 船,自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港口搭船偷渡至越南。嗣於111 年8月12日因違法入境越南,而在越柬邊界地區遭越南龍安 省公安廳警察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黃世輔所有之Iphone 6s有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門號)。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張竣鎰陳志豪彭凱銘曾偉軒吳文進鍾旻珍梁宸瑋徐永軒黃元佑王彥為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111年8月19日偵查報告書、111年10月25日及111年12月 21日偵查報告及被告手用手機序號(即IMEI:0000000000000 0號)基地台位置分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罪嫌。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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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