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川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紀 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其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持有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 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 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9包,經送鑑定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 0179號鑑驗書、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78號鑑驗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131頁),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包裝袋因直接包 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備註 晶體 9包 送驗數量15.5627公克、驗餘淨重15.0672公克 1.含外包裝袋9只,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5.5627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11.8743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79號鑑驗書、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7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5-1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洪川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川勝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 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櫻花群 雄社區大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鄭」之成年男子 處,無償收受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15.0672公 克、純質淨重11.87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許,洪川勝與其女友黃尹柔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前時發生爭執,為巡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洪川勝形跡可 疑,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15.0672公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川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79號鑑驗書、11 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7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 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 )各1份及蒐證相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書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15.0672公克 )為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不知名之年輕男子 所購得,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是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