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 至5行應更正為「黃文胤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 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竊盜等案件,均係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機車,業經 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77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黃文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胤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2次、4月、3月、 5月、3月、7月、3月7次、3月、7月、7月、5月、5月3次、5 月3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對面,見楊書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徒手開啟該機車 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同年月23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梧 棲區文華街194巷口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楊書雯
)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書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