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243號
TCDM,112,中簡,1243,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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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6時51分至6時56分許止,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徒 手竊取由該賣場安全課經理謝岱諭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847元之「挺立關鍵迷你錠UC-II(30錠裝)」3瓶 及4400元之「杏心牛樟芝膠囊60粒」2盒,將該等物品放入 其隨身側包包內而得手,總計竊取價值共7247元之商品未 經結帳即逃離現場。
(二)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6時33分至6時39分許止,在上址家 樂福青海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安全課經理謝岱諭 所管領、價值949元之「挺立關鍵迷你錠UC-II(30錠裝)」1 瓶、價值1229元之「挺立關鍵雙效錠42錠」1瓶、價值共15 92元之「三花5片式平口褲PER」8件及價值共597元之「三 花針織平口褲PER」3件,將該等物品放入其隨身側包包內 而得手,總計竊取價值共4367元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逃離現 場。
(三)嗣店員清點數量後查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家樂福青海店安全課經理謝岱諭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謝岱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1年11月 5日、同年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及比對照片共4 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9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 人雖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然未見聲請人就此 部分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是此部分自尚難採認,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再 犯本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幸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3頁被告111年12月15日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一、(一)所竊取之「挺立關鍵迷你錠UC-II(30錠裝)」3 瓶及「杏心牛樟芝膠囊60粒」2盒;犯罪事實一、(二)所竊 取之「挺立關鍵迷你錠UC-II(30錠裝)」1瓶、「挺立關鍵雙效 錠42錠」1瓶、「三花5片式平口褲PER」8件及「三花針織平 口褲PER」3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古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挺立關鍵迷你錠UC-II(30錠裝)」參瓶及「杏心牛樟芝膠囊60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古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挺立關鍵迷你錠UC-II(30錠裝)」壹瓶、「挺立關鍵雙效錠42錠」壹瓶、「三花5片式平口褲PER」捌件及「三花針織平口褲PER」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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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