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 訴人楊家駿係於柳川東路4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U-BIKE租 借站歸還U-BIKE後,發現忘記帶走放置在U-BIKE上之斜背包 等物品,立即返回上開U-BIKE租借站,然已找尋無著等情, 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可參(偵卷第55-56頁),足見告訴人並 非不知斜背包等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 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U-BIKE上之斜背包及其內容物屬他人遺忘之 物,竟未報警歸還,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實值非難,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 斜背包1只、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品,考量該等物品在合法交 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 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 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 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蔡沛珊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柳川東路4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見楊家駿所有之斜背包1只 (內有皮夾、證件、信用卡及新臺幣15萬元現金)遺留在停 放於上址之U-BIKE自行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只斜背包含背包內之財物侵占入己。嗣楊 家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楊家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沛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斜背包,返回上開地點尋找,發現已遭他人取走,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朱登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取走告訴人斜背包之女子係被告之事實。 2.被告前往朱登瑜住處時,曾取出千元鈔票一大疊之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張 1.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斜背包,返回上開地點尋找,發現已遭他人取走,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斜背包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取得之斜背包1只及其內之皮夾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